1月8日,南宁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件涉及同性恋因素的离婚案件,在该案中,女方当事人生育小孩后,丈夫便不再与她过夫妻生活,她认为丈夫为同性恋者,并将其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。
对于这起涉及同性恋因素的离婚诉讼,该院法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:单就同性恋问题而言,其实际上属于公民的性取向的选择权。虽然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认可同性恋的法律地位,但也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。依据民事权利“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”的原则,应当视性取向的选择权为公民的人权自由之一。然而,婚姻中的同性恋问题又牵涉到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,可能存在婚姻第三者、家庭冷暴力等问题,对此应当先依据当前《婚姻法》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,对同性恋因素对该婚姻产生的影响程度进行衡量。
在该案件中,男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其妻子对其是同性恋的指认,但双方都承认分居达两年以上,并都同意离婚,因此,在离婚的问题上不应再深究同性恋的因素。在该案中,女方当事人虽指责男方不肯与其过夫妻生活系冷暴力,但由于男方对此不予认可,其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,因此对于女方的这一主张法院未予支持。最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,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